违法停车被处以二百元罚款是否恰当
 
发表单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表时间:2008-05-18
 

 

 

【案情简介】

200781930分,执法人员发现黄某驾驶的粤E*****轿车停放在某区Y路的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执法人员当即通过现场拍照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发出《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当事人黄某于200782日前去接受处理时,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黄某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法机关作出对违法停车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恰当?

对违法停车、违法临时停车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执法机关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执法人员可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的幅度。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于2006118日在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执法机关的这一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即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也就是说,广东省内的执法机关对违法停车案件的处理,应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即对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执法机关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所以,本案中,黄某将车辆停放在某区Y路的人行道上且不在现场,其机动车妨碍了行人的通行,执法人员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是合法、合理的。